全球混合法域的先行者: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与迪拜(Mainland)双轨司法辖区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新范式

Winson Global 2026-08-20 07:20
全球混合法域的先行者: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与迪拜(Mainland)双轨司法辖区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新范式

本文导读

► 迪拜独特的“双司法辖区”体系由迪拜本地法院(Mainland)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共同构成,本地法院适用大陆法系,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适用普通法。

► 放眼全球的司法治理中,迪拜最早独树一帜:在统一的大陆法法域中,单个区域适用普通法,并能够并行不悖、相得益彰,还取得了全球瞩目的效果,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吸引了全球的资本,并成为亚洲第三大金融中心。在中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同发展的大背景下,值得深入研究并借鉴。

► 2024年4月3日,《2024年第29号迪拜法令Dubai Decree No. (29) of 2024》发布,并成立“解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迪拜酋长国内司法当局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司法机构”Judicial Authority for Resolving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Between DIFC Courts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Dubai(CJT),旨在简化和解决迪拜双司法辖区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 CJT的设立标志迪拜司法辖区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实现从“协调型”向“终局裁决型”的转型。

► CJT的裁决不仅终结个案中的管辖权拉锯战,更通过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原则,推动迪拜双司法辖区的法律实践统一化。

► DIFC法院采取资产扣押的仲裁临时性措施与迪拜法院的仲裁管辖权不构成冲突,仲裁临时保全措施仅具有程序性特征,其效力独立于实体争议裁判。

► DIFC法院与迪拜法院就紧急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并行受理构成管辖权冲突,紧急仲裁的司法审查应由协议指定的仲裁地法院专属管辖。

► CJT的判例实践推动仲裁规则与司法审查标准的动态衔接,为全球混合法域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提供了创新范式。

(正文研究约10000字,预计阅读40分钟)

一、迪拜“双司法辖区”的制度分野与管辖权冲突的生成逻辑

迪拜独特的“双司法辖区”体系由迪拜本地法院(即Mainland,除自贸区之外的大陆区域,Dubai Courts,以下简称为“迪拜法院”)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 Courts,以下简称“DIFC法院”)共同构成,二者在法律渊源、审级制度及管辖权范围上存在显著差异:

(1)法律渊源的差异:迪拜法院遵循大陆法系传统,以成文法典(如《阿联酋民法典》《联邦仲裁法》)为裁判依据,法官角色侧重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DIFC法院作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专属司法机构,采用普通法系模式,承认判例的约束力,其裁判逻辑更注重先例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尤其在商事、金融领域体现灵活性。

(2)审级结构的差异:迪拜法院采用三级三审制,包括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与最高上诉法院(Court of Cassation),管辖范围涵盖除DIFC辖区外的所有民事、刑事及家庭案件。DIFC法院实行两级终审制,包括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与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专门审理涉及DIFC的金融、商事及仲裁相关案件。

(3)程序规则的差异:本地法院诉讼程序严格遵循成文法规定的时限与形式要求,证据规则偏向书面审查,所有诉讼程序均以阿拉伯语进行;DIFC法院则允许更灵活的对抗制程序(adversarial system),强调口头辩论与交叉质证,并广泛适用临时救济措施(如单方禁令),以英语为审理语言,允许外国合格律师出庭。

双轨司法体系的并存提升了迪拜司法案件处理的灵活性与高效性,但同时也因为当事人“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策略博弈、模糊的管辖权条款(如仅约定“争议应提交至迪拜管辖”)、临时措施程序对抗等情形,催生复杂的管辖权冲突。此类冲突不仅延宕纠纷解决进程,更可能损害仲裁裁决最终的执行成效。

为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冲突,迪拜司法体系曾采取多次改革,协调迪拜法院与DIFC法院之间的并行管辖,保持双司法辖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允性与均衡性。在此背景下,“解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迪拜酋长国内司法当局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司法机构”应运而生,成为消弭双轨司法裂痕、重构管辖权分配秩序的关键制度回应。

二、CJT的成立与“终局裁决型”机制的转型

2024年4月3日,阿联酋发布了《2024年第29号迪拜法令Dubai Decree No. (29) of 2024》(以下简称为“迪拜29号法令”),并成立“解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迪拜酋长国内司法当局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司法机构”:Judicial Authority for Resolving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Between DIFC Courts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Dubai(以下简称为“CJT”),旨在简化和解决迪拜双司法辖区管辖权冲突的问题。该法令的颁布与新机构的设立同步取代了《2016年第19号迪拜法令》设立的“迪拜法院和DIFC法院司法法庭”:Judicial Tribunal for the Dubai Courts and the DIFC Courts(以下简称为“旧司法机构”)。

CJT实现从“协调型”向“终局裁决型”机制的转型。相较于旧司法机构原先“半司法,半咨询”的角色,例如其针对迪拜法院和DIFC法院之间合作/协调事项提出意见,CJT的职能更加单一聚焦,职权更具权威性与解决力,其将职责严格限定为DIFC法院与任何“司法机构”之间管辖权冲突裁决与矛盾判决执行权分配,避免职责分散导致的效率损耗。

CJT主要承担的职责和权力为:

(1)在诉讼或索赔可能引起DIFC法院与任何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时,确定主管的司法机关;

(2)在DIFC法院与其他司法机构对涉及同一诉讼当事人和同一争议标的的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时,确定应予执行的判决。CJT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i.冲突解决范围的扩大:相较于旧司法机构的职权仅限于解决DIFC法院与迪拜法院的冲突,CJT将管辖的范围扩大到DIFC法院与迪拜司法辖区所有司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包括迪拜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上诉法院)、租赁纠纷解决中心、由迪拜统治者或主席决定的或通过法令成立的司法委员会,以及其他在迪拜被视为“司法权力机构”的机构,避免因迪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张产生新的管辖权漏洞;

ii.司法原则的确立:CJT在其最终决定中创设的法律规则将被确立为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原则,对各方当事人与法令管辖范围内所有司法机构均具备效力,受该案影响的诉讼参与方无权针对CJT关于管辖权或执行机构的最终决定在相关辖区的法院或司法机构前以任何形式提起上诉。

司法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终结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惯常运用的“管辖权拉锯战”,确保程序性冲突解决的终局性,提高实体性判决的效率;

iii.判例制度的引入:作为坐标于大陆法系的司法机构,CJT的判决机制突破性地引入普通法体系的判例制度,确保司法判决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其就管辖权冲突做出的决定将形成迪拜双重司法辖区关于管辖权分配共同的约束性先例,迪拜酋长国内任何司法机构对CJT确立的司法原则的违反,将构成判决上诉的理由。

基于CJT机构裁决的广泛约束力与判例法原则,其裁决不仅直接决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归属,更通过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原则,深刻影响迪拜双司法辖区的法律实践与司法统一性。因此,对CJT案例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尤其是在管辖权冲突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其裁决为迪拜司法体系乃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司法体系的协调与发展提供了关键指引。

三、CJT审理标准与“管辖权冲突”的认定

《迪拜29号法令》第六条明确规定CJT受理案件与作出裁决的适用情形:“如果DIFC法院与任何司法机构之间存在管辖权冲突,并且各方均未放弃对案件或索赔的审理,或各方均放弃对案件或索赔的审理,或就同一案件或索赔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时,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构(CJT)确定有权审理该诉讼、索赔或可执行判决的主管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应根据本法令规定的案件情形,依照适用法律中规定的管辖权规则,对提交至其的索赔作出裁决。”

CJT案件审理的前置条件为,DIFC法院与迪拜酋长国境内任何司法机构之间存在管辖权冲突。若法官经审理认为不存在管辖权冲突,则案件将会被退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执行。因此,“管辖权冲突”的认定不仅是CJT运作的核心环节,也是研究CJT机制的关键切入点。

尽管《迪拜29号法令》第六条列举了“存在管辖权冲突”的三种情形:各方均放弃审理、各方均未放弃审理、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该表述仍较为宽泛,难以直接适用于复杂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DIFC司法辖区与迪拜本地辖区存在两套截然不同的司法体系与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的背景下。

由此,下文通过分析CJT自成立以来针对管辖权冲突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各方均未放弃对案件或索赔的审理”这一情形进行深入拆解,探讨CJT如何界定管辖权冲突的成立条件、适用标准及其与既有司法原则的互动,从而更全面地理解CJT在迪拜司法体系中的角色与影响,同时为未来类似冲突的解决提供法律原则参考框架。

(一)DIFC法院采取资产扣押的仲裁临时性措施与迪拜法院的仲裁管辖权不构成冲突。

1.1 No.14/2024案对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审理意见

在Hannon International Middle East.D.M.C.C诉Orlen Trading Swiss.L.L.C No.14/2024案中,CJT认定DIFC法院采取资产扣押的仲裁临时性措施与迪拜法院同步审理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不构成冲突。

2024年4月,DIFC法院就仲裁案No.006/2024 ARB项下被诉人申请之临时扣押令(Provisional Attachment Order)作出裁定,对申请人资产采取临时扣押措施。申请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DIFC法院对审理预防性保全申请(Precautionary Applications)无管辖权,基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提交至迪拜进行仲裁,受迪拜法院的管辖并适用《阿联酋2018年第6号联邦仲裁法》。

2024年10月1日,申请人向迪拜上诉法院(Dubai Court of Appeal)提交组成仲裁庭的申请(Petition No.142/2024),该仲裁申请已被迪拜上诉法院受理并登记在册,进入正式审理程序。鉴于DIFC法院对临时扣押令做出的裁定与迪拜上诉法院对仲裁申请的受理同时存续,申请人向CJT提出管辖权冲突裁定请求,其主张DIFC法院对该案缺乏管辖权,并请求撤销DIFC法院对其发出的临时扣押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司法管辖权冲突,CJT最终裁定驳回,认定本案排除法令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并支持DIFC法院临时性扣押措施的执行。

CJT在综合分析案情后认为,DIFC法院发布的仲裁临时保全令属于预防性措施,其仅旨在案件最终裁决作出前保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触及争议实体问题,DIFC法院与迪拜法院尚未针对该事项作出任何冲突判决,由此本案尚不构成管辖权冲突,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No.14/2024案确立的司法原则为,针对管辖权冲突的案件受理,管辖权冲突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为实体性审理,仲裁临时保全措施仅具有程序性特征,其效力独立于实体争议裁判,鉴此,仲裁临时保全措施与实质仲裁管辖权不构成冲突。

1.2 DIFC法院对涉仲裁案件临时保全措施的适用规则

国际仲裁案件中的临时性措施(interim relief/interim measures),在普通法系中被称为“先行扣押”(prejudgement attachment)或“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通常是指,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审理期间,仲裁一方认为另一方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危及最终仲裁裁决执行的情况,而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或争议解决机构依职权采取的预防性法律手段,通常表现为发布具备执行效力的指令、裁决等¹,其核心目标在于维护当事方在争议中的法律或事实状态,通过限制可能造成权益减损的行为,降低仲裁程序期间权利受损的风险,保障未来生效裁决所确立的救济内容得以顺利实现。

仲裁临时性措施涉及发布权与强制执行权两种不同的权力,前者解决的是发布资格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执行主体的问题,通常是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专属的权力,以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目前针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法院专属模式、仲裁庭专属模式以及仲裁庭与法院并存的权力模式。

《DIFC仲裁法》第24条承认DIFC辖区采取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权力模式。第24.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排除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外,仲裁庭可在终局裁决作出前,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与仲裁相关的必要临时保护措施,此类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命令一方当事人:

(1)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2)保全资产以确保后续裁决得以履行,或采取其他方式担保或便利裁决执行;

(3)采取行动防止、或避免采取可能对任何一方或仲裁程序本身造成当前或迫近损害的行为;

(4)保全与争议解决相关且具实质意义的证据。

第24.3条指出,“DIFC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性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相同,并依照法院自身的程序行使该权力,而无论该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位于DIFC辖区内(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ir place is in the DIFC)”。

针对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措施的效力,《DIFC仲裁法》第15条确立法院临时保全措施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进行期间,有权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法院依据职权审查并予以批准。该临时性措施的采取,不视为与仲裁协议相冲突。”《DIAC 2022仲裁规则》附录二“特殊措施”(Exceptional Procedures)第一条专门规定“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适用规则,其中第1.13条明确指出,“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执行临时措施或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禁令的请求,均不得被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放弃。”在DIFC辖区的立法模式下,涉仲裁案件的临时性措施既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也可以由DIFC法院依据职权审查作出,且相较于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发布权,DIFC法院不受当事人提前约定排除的影响,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仲裁自愿与意思自治,同时为实体性审理的推进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DIFC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17条基本保持一致,以法律赋权的形式支持DIFC法院对域外仲裁案件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其权力的行使不受仲裁程序进行地是否位于DIFC辖区的限制。尽管临时性措施在作出时需要考虑胜诉的可能性(there is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requesting party will succeed on the merits of the claim),然而临时性措施的发布并不具备对任何实体问题进行预判的属性(no prejudgement of merits),亦不得影响后续仲裁庭在进入实质审理中对任何一方“先入为主”作出有力的判决(The determination on this possibility shall not affect the discretion of the Tribunal in making any subsequent determination),临时性措施亦可以在最后裁决中被修改或废除。²

在No.14/2024案中,DIFC司法辖区内的仲裁庭尚未组建,DIFC法院对临时性措施命令的发布仅为其依照“协助仲裁”的职权采取的程序性、预防性措施,不足以证明DIFC法院“未放弃审理”;尽管迪拜上诉法院已受理该仲裁案件,证明其“未放弃审理”,本案“DIFC法院与迪拜任何司法机构之间均未放弃审理”的构成要件仍不成立,因此,DIFC法院采取资产扣押的仲裁临时性措施与迪拜法院的仲裁管辖权不存在管辖权冲突。

(二)DIFC法院与迪拜法院就紧急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并行受理构成管辖权冲突

2.1 No.11/2024案对紧急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理意见

在TajAir PJSC X诉Aerovista FZE No.11/2024案中,CJT认定DIFC法院与迪拜法院就紧急仲裁员发布的紧急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并行受理,构成管辖权冲突。在被诉人对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程序(No.240031)以索要涉未支付租金和维修费的财务欠款,并向仲裁庭提出若干紧急预防性请求后,2024年2月16日,迪拜仲裁中心(Dubai Arbitration Center)指定的仲裁庭通过紧急仲裁员发布紧急仲裁令(emergence order)。2024年3月27日,仲裁庭裁定驳回申请人就紧急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请求,7月12日,仲裁庭批准被诉人申请执行该紧急仲裁裁决。被诉人根据《联邦仲裁法》(Federal Law No.6/2018 On Arbitration)第55条,向迪拜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提交编号为No.69-2024-392的申请,请求迪拜上诉法院承认2月16日作出的紧急仲裁裁决并发出执行令。与此同时,申请人亦向DIFC法院提交了编号为ARB-18-2024的申请,请求DIFC法院撤销该紧急仲裁令,双方已交换了相关的书面意见,但DIFC主管法院尚未对此申请作出裁决。

鉴于DIFC法院对紧急仲裁令的撤销申请与迪拜上诉法院对紧急仲裁令的承认与执行申请的受理同时存续,且属于相互冲突的请求主张,申请人向CJT提出管辖权冲突申请,请求确定有权审理并裁决仲裁案件中紧急仲裁令的适格司法管辖机构,并基于紧迫性申请中止双方所有与紧急仲裁员所颁布紧急仲裁令相关的司法程序及既有诉讼(无论该等程序系在迪拜法院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进行)。申请人主张迪拜上诉法院缺乏管辖权的依据为,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机构仲裁(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of the Duba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且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司法管辖地与仲裁的实际地点(the seat and place of arbitration)均应当位于DIFC。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冲突请求,CJT依据法令第(4)条规定,认可本案符合CJT法定管辖要件。尽管双方当事人分别向DIFC法院与迪拜上诉法院所提诉请类型相异(前者为撤销该紧急仲裁裁决,后者为承认与执行该紧急仲裁裁决),然根据三重联结标准,CJT可判定管辖权要件成立:(1)诉争标的具有同一性;(2)裁判对象指向同一既存判决(即2024年2月16日紧急仲裁裁令之法律效力Emergency Order on 16-2-2024);(3)两法院间存在裁判预决效力交叉影响(任一法院对本案诉请的审理将或消极或积极地实质干预另一法院裁判结论)。

基于事实与法律依据,CJT应当依法受理确定主管司法机构的申请,具体而言,当DIFC法院与迪拜司法机构并行受理针对同一紧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时,即构成法令第(6)条项下管辖权竞合情形。在本案裁量过程中,CJT将“程序效益三要素”作为管辖权冲突认定的原则纳入考量,即为贯彻节约诉讼成本、妥善行使司法权及提升涉诉双方案件审理效率之原则,本庭须确定管辖法院。经综合审查,CJT裁定DIFC法院系审理本案紧急仲裁裁决效力的适格管辖法院。至于申请人请求中止DIFC法院和迪拜法院所有关联司法程序及既有诉讼的诉请,因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不属于CTJ法定职权与管辖权的范畴,依法应予驳回。

No.11/2024案确立的司法原则为,管辖权冲突认定标准包含以下核心要件:

(1)标的同一性要件:两造争议须围绕同一法律关系客体;

(2)裁判同一性要件:司法审查对象须为同一既存裁判文书;

(3)效力干涉性要件:任一法域的裁判活动将产生既判力辐射效应。

根据该判例要旨,程序类型差异(如撤销裁决之诉与执行裁决之诉)及诉请内容差异均不构成阻却管辖权冲突认定的法定事由。鉴此,DIFC法院与迪拜司法机构对紧急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程序,构成管辖权冲突。

2.2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迪拜司法辖区的适用规则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指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之前,为了应对未来仲裁裁决可能无法得到执行的紧急状况,由当事人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对证据、财产或行为作出临时性措施命令的制度。³该程序制度最早是为了弥补国际仲裁中缺乏紧急临时措施的制度空白而产生的,由机构仲裁规则引入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当前,部分国家或地区(如香港、新加坡等)均通过立法明确承认“紧急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例如,香港2011年新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2条规定“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批给的紧急济助”:“(1)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第2(1)条明确将“仲裁庭”定义为包括紧急仲裁员,赋予其法定地位;第12(1)条授权仲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同时规定命令的直接执行权。“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作出或发出的所有命令或指示,经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准许后,即可如同法庭作出的命令一样以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并经同样准许,法庭判决可按上述命令或指示的内容予以登记”。

相较之下,迪拜双司法辖区就紧急仲裁制度仍处于法律框架空白阶段,阿联酋联邦仲裁法与DIFC仲裁法均未直接规定“紧急仲裁”规则,亦未明文规定紧急仲裁员发布的命令(orders)或裁决(awards)是否能够强制执行,其仅通过承认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允许在仲裁庭组成前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临时救济。《DIAC 2022仲裁规则》附录二“特殊措施”(Exceptional Procedures)第二条专门规定“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的适用规则,附录二第2.15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协议排除,否则即视为当事人明确同意紧急仲裁员的任命与及其权力。附录二第2.10条规定紧急仲裁员的权力,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附录二第1条“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规定发布紧急临时救济的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 in support of emergency interim relief measures);

(2)紧急仲裁员可以先行批准当事人的救济请求,并在后续提供详细理由。

DIAC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具备“非终局性”属性,可能被后续仲裁庭修改或终止而存在执行难的困境。紧急仲裁员有权根据《DIAC 2022仲裁规则》第20.1条决定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仲裁地(seat of proceedings),然而,该临时救济仲裁地决定不影响正式仲裁庭对整个仲裁程序作出的最终仲裁地决定(Tribunal’s powers finally to determin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同时正式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当事人,主动修改、暂停或解除为支持临时救济措施而发布的紧急仲裁命令。

《DIAC 2023年度报告》⁴呈现了DIAC紧急仲裁程序的适用情况。2023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共收到两起紧急仲裁员的任命申请,仲裁中心响应高效迅速,这两起案件均在DIAC收到申请后1天内,经初步审查后认定启动紧急仲裁程序的合理性,并完成紧急仲裁员的任命。其中第二个案件,紧急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后12天内,即发布批准紧急临时救济的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DIAC通过提供迅速有效的紧急救济机制,满足市场对商事仲裁救济的需求。

2.3 紧急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冲突与归属原则

鉴于联邦法律与DIFC法律均尚未就紧急仲裁令的效力与执行程序进行规定,且《DIAC 2022仲裁规则》附录二“特殊措施”第1.15条认可,本条所提及的“仲裁庭”(Tribunal)也指“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由此,第2条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与第1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与法逻辑一致性,司法实务通常援引仲裁法“临时性措施”的相关规定对紧急仲裁令予以执行。

《联邦仲裁法》第21条(Interim or precautionary measures)规定,“临时命令符合其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书面授权,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发布的该命令或其中部分内容。法院应当在收到该请求后十五(15)天内作出裁定。”

《DIFC仲裁法》第24条(Power of Arbitral Tribunal to order interim measures)规定,“经仲裁庭书面许可,已批准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DIFC初审法院请求命令,以执行仲裁庭的命令或其任何部分。”

可以得出清晰结论的是,DIFC对临时性措施命令本身(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措施或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总体持支持态度,无论是域内仲裁还是域外仲裁。⁵

然而,紧急仲裁员做出的紧急仲裁命令与仲裁庭或法院做出的临时性措施仍有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⁶:

(1)申请的时间节点不同:申请临时性保全措施时间节点在仲裁庭成立之后和案件最终的仲裁裁决之前,而申请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时间节点在仲裁庭成立之前;

(2)对仲裁庭的效力不同:临时性保全措施若由法院直接作出,其本身就具有可执行的效力,若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在司法辖区内可直接被承认和执行;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裁决令对仲裁庭并无约束力,仲裁庭在成立之后可以对紧急仲裁员所作的全部裁令予以修改或终止;

(3)适用的紧急程度不同:尽管两者均在最终裁决尚未发布的紧急情况下作出,紧急仲裁员程序适用的情形更为紧急,当事人无法等待仲裁庭成立若不立即采取就可能会危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必须要申请紧急裁决。

尽管 DIFC法律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普遍持认可态度,但在紧急仲裁令的执行问题上,由于紧急仲裁员与正式仲裁庭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执行可能仍需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 DIFC法院或迪拜法院审理紧急仲裁令的执行时,申请人可能需要提供额外的法律论证,以证明该命令符合适用法律框架,并且具备可执行性。由于紧急仲裁员通常具备决定紧急仲裁管辖权或仲裁地的自由裁量权,在面对紧急情形时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灵活的救济渠道,如《DIAC 2022仲裁规则》第20.1条直接赋予紧急仲裁员决定紧急救济程序仲裁地(seat of proceedings),然而在援引仲裁法“临时性措施”的相关规定适用紧急仲裁令时,仍可能会存在并行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由于紧急仲裁员程序存在较高的管辖权异议比例⁷,学者曾将紧急仲裁员制度评价为“牺牲确定性以换取灵活性”⁸。

在TajAir PJSC X诉Aerovista FZE No.11/2024案中,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就紧急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请求并批准被诉人申请执行,DIFC法院与迪拜法院均就紧急仲裁裁决的效力与可执行性进行受理,CJT裁定此类并行受理构成管辖权冲突。更进一步,CJT确认DIFC法院为本案紧急仲裁裁决的适格受理司法机关,基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司法管辖地与仲裁的实际地点均应当位于DIFC”,由此DIAC作出的临时性与终局性仲裁裁决(包括命令)的专属管辖权与审查权均应当归属于DIFC法院。

鉴于CJT判决具有创设先例的司法效力,其裁判要旨将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原则。通过TajAir PJSC X诉Aerovista FZE No.11/2024案的司法实践,迪拜司法辖区实质确立了紧急仲裁裁决审查权的归属原则:当出现平行管辖权冲突时,若当事人仲裁协议已明确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法的司法管辖地与仲裁实际地点(seat and place of arbitration),则紧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由协议指定的仲裁地法院专属管辖。该原则的司法确认具有双重制度价值:在规范层面,其填补了迪拜司法辖区紧急仲裁员制度程序审查的立法空白;在实践层面,其为当事人构建了清晰的司法救济路径,通过确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标准,有效避免了因管辖权争议导致的程序迟延,从而最大限度保障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及仲裁裁决执行的确定性。

(三)仲裁程序中法院临时救济措施与紧急仲裁命令的“管辖权冲突差异化认定”分析

在迪拜仲裁程序中,结合《DIFC仲裁法》、《联邦仲裁法》与《DIAC 2022仲裁规则》相关规定,能够在仲裁最终裁决作出前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临时保全救济的机构包括DIFC法院、迪拜法院、紧急仲裁员与正式仲裁庭。

No.14/2024案与No.11/2024案针对DIFC法院做出的临时救济措施与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具备紧急临时救济属性的命令作出管辖权冲突的差异化认定:前者,其认为DIFC法院采取资产扣押的仲裁临时性措施与迪拜法院的仲裁管辖权不存在管辖权冲突,后者,其认为DIFC法院与迪拜司法机构对紧急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程序,构成管辖权冲突。针对CJT的“管辖权冲突差异化认定”,笔者分析涉仲裁的管辖权程序差异如下:

(1)法院临时救济措施的程序辅助性:在仲裁程序中,法院颁布的资产扣押等临时性措施本质为程序性保障工具,其功能仅限于在仲裁庭组成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维持争议现状、防止权利减损,此类措施不涉及且独立于对实体争议的裁判,故DIFC法院发布的临时性命令与迪拜上诉法院的仲裁案件审理,不构成“裁判对象同一性”要件。相较之下紧急仲裁裁决内容可能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紧急仲裁员发布的具有执行力初步命令的承认与执行可能需要经法院司法审查,在No.11/2024案中,CJT强调,针对同一紧急仲裁令的“撤销之诉”与“执行之诉”直接指向同一既存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故满足“裁判同一性”要件。

(2)紧急仲裁程序的替代性管辖风险: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与仲裁程序的实际进行地无关,无论实际仲裁地是否在DIFC境内,DIFC法院均可对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救济的命令,这表明DIFC法院的临时救济权具有超地域辅助功能,其本质是对仲裁程序的补充支持,而非对实体管辖权的争夺。然而紧急仲裁员对仲裁地具有临时决定权,可能被当事人利用为管辖权选择工具,进而引发紧急仲裁命令发布与执行的管辖权竞合风险。

四、结语

DIFC司法辖区与迪拜本地司法辖区的管辖权冲突,根植于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双轨司法结构与当事人“择地行诉”的策略性选择。CJT的设立标志着迪拜司法体系从“协调型”向“终局裁决型”机制的转型,其通过判例造法与专属管辖权分配,解决了长期以来因管辖权竞合导致的程序迟延与司法的不确定性。CJT的裁决不仅终结个案中的管辖权拉锯战,更通过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原则,推动迪拜双司法辖区的法律实践统一化。其突破性引入普通法系的判例制度,弥补了混合法域下成文法规则的不足,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高效、可预测的冲突解决框架。

通过No.14/2024案与No.11/2024案的对比,针对仲裁程序案件,CJT确立了管辖权冲突认定的差异化标准:

(1)法院颁布的仲裁临时保全措施与实质仲裁管辖权,不构成管辖权冲突:针对管辖权冲突的案件受理,管辖权冲突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为实体性审理,仲裁临时保全措施仅具有程序性特征,其效力独立于实体争议裁判。

(2)DIFC与迪拜司法机构对紧急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程序,构成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冲突认定标准包含以下核心要件:(1)争议标的同一性要件:两造争议须围绕同一法律关系客体;(2)裁判同一性要件:司法审查对象须为同一既存裁判文书;(3)效力干涉性要件:任一法域的裁判活动将产生既判力辐射效应。根据该判例要旨,程序类型差异(如撤销裁决之诉与执行裁决之诉)及诉请内容差异均不构成阻却管辖权冲突认定的法定事由。

CJT的判例实践已为迪拜司法辖区填补紧急仲裁制度空白、协调双轨司法冲突提供了关键路径,其案件凸显迪拜司法体系对程序效益与司法确定性的平衡追求。CJT确立的法律原则有利于终结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惯常运用的“管辖权拉锯战”,确保程序性冲突解决的终局性,提高实体性判决的效率,其既是迪拜司法改革的里程碑,更通过推动仲裁规则与司法审查标准的动态衔接,为全球混合法域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提供了创新范式。

► 作者:林辛润,文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指导:盖森,文森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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