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森助力中国判决走向中东:深度解析”迪拜法院跨境执行第一案”

Winson Global 2026-08-20 04:12
文森助力中国判决走向中东:深度解析”迪拜法院跨境执行第一案”

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阿司法协助协定》”)正式签署,为两国跨境司法协作奠定了制度基石。随着中阿经贸合作持续深化,跨境商事纠纷的司法解决需求日益凸显。然而,实践中两国法院文书承认与执行存在不对称现象——公开数据显示,阿联酋司法裁决在中国已有多起承认与执行先例,而中国司法文书在阿联酋获执行则相对鲜见。

近期,文森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合作设立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海外实践基地,并成立课题组,系统研究“中国司法裁决在阿联酋的承认与执行”议题。课题组梳理阿联酋公开司法判例及案例库发现:2021年10月,文森成功代理一起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在迪拜法院获承认与执行,此为首例已知的中国司法裁决在阿联酋获承认与执行案例;2024年阿联酋新《联邦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文森连续推动数十起中国裁判文书在迪拜法院获承认与执行,助力当事人海外实现债权追偿逾千万元,不仅验证了中阿司法协作机制的有效性,亦彰显新法对执行效率的实质性提升。

本文以迪拜法院执行中国司法裁决“第一案”为切入点,以阿联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框架为脉络,结合最新实践,系统梳理中国司法裁决在阿联酋承认与执行的核心规则与操作路径,为跨境司法权益实现提供指引。

一、“第一案”中国法院审理概要

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7月至8月间,双方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以开发及变更约30余亩土地用途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逾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及利息,并代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余万元及利息;另有人民币1000万元借条项下债权,由原告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执行力。

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得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因相关财产已处置且被告移居迪拜,法院于2018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千万债权未能执行。

为继续追偿,原告于2021年初委托文森律师团队,向迪拜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金额折合逾2000万迪拉姆。文森律师团队以《中阿司法协助协定》为条约基础,依法向迪拜法院提交完备申请文件,成功获得承认及执行许可。

执行阶段,文森律师团队通过迪拜法院执行系统锁定被执行人踪迹及财产线索,依法申请逮捕令促使其主动偿债,并申请旅行禁令限制其出境,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后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迪拜法院生效裁决,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长期羁押。

二、从“第一案”看中国裁判文书在迪拜的执行全流程

“第一案”成功执行,得益于对阿联酋法律及执行流程的精准把握,主要包含以下阶段: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条及第222条规定,请求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需向初审法院的执行法官提交申请书(petition)及经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其中需包含如下内容:

1.主体信息文件:

(1) 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的公证、双认证

主体身份原告被告
自然人护照/阿联酋身份证护照/阿联酋身份证
公司中国公司需提供公证、双认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阿联酋公司仅需提供阿联酋政府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

(2) 指定阿联酋本地律师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 若原告为中国公民,该授权委托书需由本人签署,并经公证、双认证或者通过阿联酋公证处线上授权;

➢ 若原告为中国注册的公司,该授权委托书需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董事或由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特别授权的个人签署,并经过公证、双认证。

2.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证明文件

(1) 经公证双认证的中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2) 上述文件须有阿拉伯语译本(由在阿联酋司法部登记注册的翻译公司和翻译员盖章签字)。

3.案件关联材料

(1) 载明当事人信息、诉讼标的、事实及理由等的执行申请书;

(2) 需要其他诉讼材料,例如被告缺席审判时,需要提供送达证明。

法院审查

在当事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要求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后,法院会根据第222条第2款规定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管辖权合法性

该外国裁决所涉及的案件不得违反阿联酋法院专属管辖权,且作出该判决或裁定的外国法院根据其国家法律所确立的国际管辖规则具有管辖权。

2.程序正当性

阿联酋法院高度重视被执行人是否在母国诉讼程序中得到了充分的通知与答辩机会。若属缺席判决,需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送达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因程序瑕疵丧失答辩权利。

3.裁判终局性

外国法院的裁决需具有既判力,若裁判结果尚处于上诉期间或附有条件执行的限制,阿联酋法院将拒绝承认。

4.符合公序良俗

判决内容不涉及违反阿联酋公共政策或道德的情形,且与阿联酋法院既往判决无冲突。

签发执行令

法官应当在申请书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执行令,被申请方可以依据有关上诉的规定和程序提起上诉。法官签发执行令后,虽然被申请方可对执行令上诉,但已作出的执行令可立即执行,上诉不会阻碍执行程序,除非法院认为立即执行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

开始执行

阿联酋法律规定了多项执行措施,包括扣押被执行人位于阿联酋境内的资产,如银行账户、股票、股份、债券、有形资产或不动产;对被执行人实施旅行禁令;若被执行人为公司,可下令封锁其营业执照下的全部活动,冻结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法官还可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一般不超过30日,可视情况续期。

三、“第一案”在阿联酋获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在迪拜获承认与执行,核心法律依据为双边协定及阿联酋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审查框架:

阿联酋与中国双边协定

自2004年《中阿司法协助协定》签署以来,中国与阿联酋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确立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该协定第4条与第17条的规定,该协定适用于两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具体涵盖就民事、商事及个人身份事务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决,但保全措施的裁定明确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该协定的生效,为双方法院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稳定的国际法基础。

阿联酋国内法

作为阿联酋程序法的核心规范,《联邦民事诉讼法》于第四章“外国判决、裁定及文书执行”,系统规定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质要件及程序框架,构成阿联酋法院审查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阿联酋司法实践,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上以存在司法协助条约为前提。在缺乏有效条约的情形下,《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确立补充性规则:“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可在阿联酋境内申请执行,但以该外国对阿联酋判决提供同等执行条件为限。”此项规定构建了互惠原则的法律基础,为无条约关系国家的判决执行提供了可能路径。

但互惠的标准是事实互惠还是法律互惠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2022年9月,阿联酋司法部向迪拜法院发出一份备忘录,指出英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可依据互惠原则在阿联酋获得承认与执行。该立场系基于英国法院在Lenkor Energy Trading DMCC v Puri (2020) EWHC 75(QB)一案中对迪拜裁判文书承认并予以执行。可见,阿联酋法院对于互惠标准更倾向于“事实互惠”。即使当事国之间没有缔结相关条约,如果两国对于相关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外国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可以在阿联酋申请执行。

鉴于中阿之间既有双边协定,又存在事实互惠关系,且已有多起阿联酋判决在中国获执行的先例,中国裁判文书在阿联酋获得承认与执行具备坚实的制度与实践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在裁判文书获得承认后,相关的执行措施方可启动。

结 语

作为中国司法裁决在迪拜乃至阿联酋首获承认与执行的标志性案例,“第一案”的成功,既植根于《中阿司法协助协定》与互惠原则构筑的法律基石,亦归因于对阿联酋执行程序要义的精准把握与申请材料的严谨制备。

本案清晰昭示:主体信息的完备公证认证、文书的权威翻译、对管辖权与程序正当性的严格遵循,每一环节的合规操作均为成功执行奠定基础。迪拜法院签发执行令并采取包括逮捕令在内的强制措施,既是对中国司法裁决效力的认可,亦是对跨境债权实现的积极保障。

伴随中阿经贸关系纵深发展,跨境商事纠纷解决需求将持续增长。本案积累的宝贵经验,无疑为后续类案提供了可资镜鉴的实践路径。中国企业与个人应积极了解并善用阿联酋这一高效的判决执行机制,以更有效地维护境外合法权益。

作 者

汤呈程 文森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冯卫 文森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

指 导

盖森 文森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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